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性侵害

性侵害的定義,依《性別平等教育法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示,係指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》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。
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的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》第2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,係指觸犯《刑法》第221條至第227條、第228條、第229條、第332條第2項第2款、第334條第2款、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。因此,就《性別平等教育法》所認定之性侵害,應以《刑法》規定為憑。
以上《刑法》述及的條文中,皆出自第16章「妨害性自主罪」。此章原名「妨害風化罪」,於民國88年4月增訂修正並更名為「妨害性自主罪」章。此章節之「性交」定義,解釋於《刑法》的第10條:
「稱性交者,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:
一、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或口腔,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。
二、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,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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